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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勢變更

情勢變更原則,又稱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訂立時的基本條件發生了重大變化,不屬于商業風險如果合同的有效性繼續違背誠信原則,受到不利影響的一方可以與另一方重新談判;如果在合理的時間內協商失敗,雙方可要求人民 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終止合同(參見《民法典》的第533條)

情勢變更原則有利于在合同基礎發生重大變化時平衡雙方的利益,貫徹公平正義的理念,使一方不會因為合同的繼續履行而遭受明顯的不公平,也有利于更好地解決糾紛。

目錄

法律規定 編輯本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3條

合同成立后,發生了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的合同基本條件、如果不是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明顯不公平,受到不利影響的一方可以與另一方重新談判;如果在合理的時間內協商失敗,雙方可要求人民 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終止合同。

人民 法院或仲裁機構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本著公平的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

制度沿革 編輯本段

產生原因

有效成立的合同需要得到遵守,這是世界上所有國家都會遵守的法律原則,即“合同嚴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無論合同當事人是否意識到,都是以當時存在的客觀條件為基礎訂立合同的,比如當時存在的法律秩序、經濟秩序、貨幣等的特定購買力。在這種背景下,如果這些條件在合同成立后發生了重大變化,并且這些變化是當事人無法預料的,那么強迫當事人履行合同確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情勢變更原則就是在這種背景下產生的。

情勢變更情勢變更

制度演變

作為一項權利的環境變化原則“合同嚴守”該原則從產生到20世紀被廣泛確立,經歷了數千年的被肯定和被否定的過程。

12-19世紀

情勢變更原則起源于12-13世紀注釋法學院 s工作《伏帝法學階梯注釋》也是當時交易基礎的變化(情勢變更)開始對商業交易產生影響。該著作中有“情勢不變條款”也就是說,假設每個合同都包含一個具有以下含義的條款:訂立合同時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應當繼續存在一旦這種情況不復存在,就可以修改或終止合同。16-17世紀,自由法思想占主導地位“情勢不變條款”得到廣泛的使用。18世紀后期,情勢變更原則被無節制地使用,甚至被濫用,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性。因此受到歷史法學派的嚴厲批判,并逐漸被立法者和學者所拋棄。

20世紀至今

情勢變更原則在20世紀再次得到廣泛認可。20世紀初,大陸法系國家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并在審判實踐中廣泛運用。原因是這一時期發生了一系列重大事件,如一戰,導致世界各國政治經濟動蕩、二戰、資本主義世界的經濟危機,美蘇冷戰等等,這些事件的重要影響之一就是物價飛漲,導致合同的履行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必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德國通過判例法理論重新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英美法系從1863年泰勒訴考德威爾一案開始確立“不能履行”原則,由1903年的crell訴Henry案決定“合同落空”原則,形成了一套較為完善的制度來解決因客觀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顯失公平而不能履行的問題。

中國的演變與發展改變環境的原則

中國也面臨著情勢變更的問題,需要引入情勢變更原則來補救激烈的經濟動蕩所導致的契約中原有利益平衡的不公平結果。20世紀90年代,形勢變化的相關內容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匯編中美國法院 美國司法政策文件多次。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法院美國法院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應用中幾個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首次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合同成立后,發生了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客觀情況、如果一方要求人民 因不可抗力導致的非商業風險的重大變更,致使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變更或終止合同的訴訟,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 法院應根據公平原則和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民法典》實施后,第533條成為情勢變更原則的最新規范依據。

構成要件 編輯本段

要件一

情況變了,這肯定是事實。

情勢變更是指訂立合同的基礎或環境在客觀上發生了異常變化。情勢一般是指作為合同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的客觀情況,如合同訂立時的供求關系。變化是指上述客觀條件發生了異常變化。

具體適用

1)等價關系的破壞通常是由于通貨膨脹過快或國家的政策調整,導致契約中報酬和待遇的不平等。

2)如果目的沒有達到,既然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目的已經不能實現,自然應當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如果總結形勢變化的類型,可以表現為政治、軍事、經濟、社會、自然界和其他領域的各種突發狀況,“在民商事審判實踐中,主要表現為社會經濟形勢的劇烈變化,包括經濟危機、金融危機、嚴重通貨膨脹、國家宏觀調控和價格控制措施、重大疫情及防控措施、重大社會政策調整等”情況是否發生變化的具體判斷,要看合同目的是否落空、是否導致契約基礎喪失、是否對對價關系造成障礙是判斷的標準。

要件二

情勢變更必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

要求情勢變更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因為如果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則假定當事人已經知道了該情況,那么該情況就成為合同成立的基本條件如果當事人仍愿意訂立合同,說明其愿意承擔風險,此時不應允許當事人事后進行調整。如果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并不知情,可以用重大誤解、欺詐等制度解決。要求情勢變更發生在合同履行完畢之前,因為如果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此時合同已經消滅,后續的情勢變更與當事人無關,情勢變更原則自然不適用。

具體適用

情勢變更必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成之前。在這方面,如果在遲延期間情況因當事人遲延履行而發生變化,就產生了情況變化原則能否適用于這種情況的問題。

學術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可以適用,因為雖然一方遲延履行,但確實是事實情況發生了變化,事實上并沒有完成這時候要求繼續履行,會對一方明顯不公平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允許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這種重大的不公平情形進行救濟,但即便如此,遲延履行的一方仍然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遲延履行期間的風險應由違約方承擔,情勢變更發生在其違約期間,無權主張情勢變更原則。

要件三

情勢變更的發生不能歸咎于當事人。

這就意味著,情勢變更是由不可抗力等意外事件引起的,發生了不以雙方意志為轉移,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更。

具體適用

情勢變更不能歸咎于一方,商業風險不在其監管范圍內。同時也是當事人無法控制的如果是一方可以控制的,那么變更是一方的過錯造成的,應當由該方承擔損失或者承擔違約責任沒有必要適用情勢變更來保護其利益。

要件四

情況的變化是有關各方所不能預見的。

此處所指向的“可預見”主體是因情勢變更而遭受利益損失的一方,因為如果預見到情勢變更的可能性,就表明其承擔了風險。

具體適用

預見的內容應該是情況變化的可能性,應該以實際情況為依據(主觀標準)但是,這種預見應當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并且應當以受害方的實際預見能力為基礎。這應與商業風險區分開來,見5.2。如果一方參與投機交易,通常被認為需要承擔一定程度的風險,即使該方在訂立合同時完全不知情。

要件五

情勢變更使得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情勢變更會使一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對該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如果沒有達到“明顯”度,只是正常的價格漲跌,不會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具體適用

情勢變更情況下的顯失公平,不同于《民法典》第151條的占人便宜的危險在明顯不公平的情況下,利用對方 缺乏判斷力意味著合同在訂立時是不公平的。情勢變更情況下的顯失公平是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因此繼續履行合同將顯失公平。是否顯失公平要根據理性人的觀點來判斷,包括是否特別難以履行、債權人 接受度嚴重不足、履行對債權人不利。

法律效果 編輯本段

1、再交涉義務”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遭受情勢變更的一方可以要求對方重新協商合同內容,對方有協商的義務,但僅要求“協商”,并不要求一定的結果。當事人 重新協商合同內容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前提條件,旨在促使當事人通過友好協商變更合同內容,盡可能維護合同的穩定性和有效性。

2、請求人民和美國法院或仲裁機構修改合同,以使合同的履行公平合理。可以改變的內容可以包括增加或減少主題的數量、延期或分階段執行、拒絕先為履行、變更標的物等等。比如標的物金額的增減,通常適用于價格大幅波動導致履約障礙的情況如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器廠案,因原材料價格變動,法院酌情調整了合同的履約價格。延期或分階段執行、拒絕先為履行、改變題材通常發生在有自然或社會事件對表演造成障礙的時候。如果旅游合同中約定的旅游景點在某一天不接待游客,此時旅游合同就難以履行此時合同的權利義務可能會相應調整,比如推遲出行。

3、請求人民和美國法院或仲裁機構終止合同。對于已依法生效的合同,應優先保證合同的繼續履行,減少對商業秩序的影響。如果變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明顯不公平的結果,則允許當事人請求人民 美國法院終止合同。比如,由于政策調整,銀行對個人購買的第三套房不提供貸款此時一方已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政策出臺后無法獲得貸款此時情況發生變化,合同無法變更(房價很難調整)然后當事人可以向人民索賠美國法院終止合同。

相關概念 編輯本段

與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的概念和要素

根據《民法典》第180條,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無法避免和克服的客觀情況”并且原則上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合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必須滿足以下要求:3356(1)不可預見的意外情況。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須是雙方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并且是在合同訂立后純屬偶然發生的。2)無法控制的客觀性。不可抗力事件必須是由當事人無法控制的客觀原因造成的。即使有些事件不能歸咎于當事人,但如果可以通過主觀努力克服,就必須努力,否則不足以免除其合同義務。3)合同訂立后發生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和情況變化的區別

1、立法宗旨不同

不可抗力制度強調在某些情況下免除當事人的違約義務和責任,而情勢變更則強調在合同依據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合同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如何處理。

2、客觀表現不同

不可抗力一般表現為災難性事件,可能是自然事件,也可能是非正常的社會事件公眾可以清晰感知哪些事件屬于不可抗力;形勢的變化直接反映在社會經濟形勢的變化上,誘因很多,比如物價的異常漲跌、通貨膨脹或嚴重的貨幣貶值等,需要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或者依靠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來認定。

3、法律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條件滿足時,當事人可以免除合同的履行義務。但在情勢變更的情況下,當事人并不免除責任,需要向法院提起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訴訟。

4、適用范圍不同

《民法典》一般條款規定了不可抗力,而《民法典》合同條款規定了情勢變更,不可抗力的范圍更廣。

韓世遠教授認為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的主要區別在于:不可抗力已構成不履行(包括事實上的不履行和經濟上的不履行)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情況可能會改變到無法實現績效的程度,而在其他情況下,情況尚未達到無法實現績效的程度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強制履行都將明顯顯失公平或達不到合同的目的。

適用關系 編輯本段

《民法典》實施前,《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將不可抗力導致的重大變更排除在情勢變更的適用范圍之外,而《民法典》533進行了變更,不排除不可抗力的情形。在這個問題上有不同的看法,即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是否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觀點一

一種觀點認為,不可抗力制度和情勢變更原則之間存在交集如果不可抗力導致完全和永久性的履行失敗,合同可以終止,并且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的繼續履行對一方顯失公平的,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觀點二

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在原因和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在產生原因上:不可抗力是一種緊急現象,但更強調的是自然現象,比如洪水、地震是不可預測和不可避免的;從概念上講,情勢變更是不屬于商業風險的不可抗力導致的變更,更強調一種人為的變更。不可抗力在《民法典》通用條款和《民法典》合同條款中有規定不可抗力的適用范圍更廣,屬于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兩者如有沖突,應根據實際情況具體適用特別法。

商業風險 編輯本段

商業風險的概念

商業風險是指“在商事活動中,由于各種不確定因素,給商事主體帶來獲利或損失的機會或可能性,是一種客觀的經濟現象”,包括價格的漲跌、幣值和匯率等的正常變化。

商業風險和形勢變化的區別

引起經營風險和情況變化的因素可能是相同的,在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

1、認識因素。訂立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沒有預見到也不可能預見到情況的變化;商業風險是當事人可以預見的,即使事實上不可預見,也是當事人可以客觀預見或者應該預見的,比如買股票、期貨等。

2、過錯。情勢變更是由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因素造成的;但由于其可預測性,當事人能夠或者應當預見到商業風險的發生,仍然愿意承擔風險或者碰運氣,希望這種客觀情況不會改變因此,可以認為當事人對商業風險負有責任。

3、客觀情況的變化程度。情勢變更是合同訂立的基礎發生異常變化,會導致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或者無法實現目的;商業風險客觀條件的變化不是根本性的,沒有達到不正常的程度,不會造成不履行的后果只要稍作調整,就能達到合同的預期目的。

4、價值目標。合同存在的社會環境因情況的變化而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商業風險是當事人應當承擔的風險當事人愿意承擔相應的風險來換取收益,所以應當自擔風險,不能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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