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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

微軟雅黑;">取保候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之一,具體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國家安全機關等司法行政機關對于未被逮捕或者逮捕后需要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為了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司法機關責令其繳納保證金或者提供保證人,并出具保證書,保證隨叫隨到,從而決定對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羈押或者暫時解除羈押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

1979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取保候審制度,歷經1996年、2012年和2018年三次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部、國家安全部等先后公布實施了相關解釋、規則、程序規定等,取保候審制度日趨完善。

取保候審制度的內容主要包括取保候審的條件、擔保方式、執行、管理、變更和解除、法律責任等。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目錄

立法沿革 編輯本段

入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7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第六號令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取保候審作為強制措施之一列入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刑事強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審制度。

完善 編輯本段

在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取保候審制度不斷完善,先后于1996年3月和2012年3月做了兩次修正,取保候審制度得到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基本認可。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修訂,于2013年1月1日施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法釋字【2012】2號),其中在刑事強制措施章節,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期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做出具體規定。同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對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適用取保候審進行規范。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刑事訴訟法進行第三次修正并公布實施。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從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2012年發布的《試行規則》廢止。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自2021年3月1日開始施行,同時廢止2012年12月20日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

現行制度

202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四部門聯合發布修訂版的《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強化了對被取保候審人的執行監督等規定。與2018年修正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共同組成中國刑事強制措施取保候審的制度體系。

取保候審取保候審

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6條對有權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司法機關和被取保候審的對象作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的刑事強制措施。第67條至第73條,對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實施條件、方式、保證人條件和義務、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的規定、保證金的繳納和退還等作出規定。第7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不得中斷對案件偵查、起訴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聯合印發的《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國家安全部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執行。

相關條件

適用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對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有四種情形:一是可能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是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81條規定,對于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以及提請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不適應情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87條屬于禁止性規定,即取保候審的不適應的情形,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屬于不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但是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以及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除外。

取保候審執行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二款規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為公安機關。根據《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第39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也是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執行自己做出的取保候審措施,同時對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決定取保候審的,也由國家安全機關作為執行機關。

擔保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取保候審有保證人和保證金兩種擔保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被取保候審人為未成年人的,應當優先適用保證人保證。

保證人擔保

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取保候審采用擔保人擔保的,擔保人必須符合四個方面的條件:一是與所涉及的案件牽連;二是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三是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是必須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保證人應當履行兩項義務:一是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的義務;二是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法《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被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保證人幫助被取保候審人實施妨害訴訟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保證人不愿繼續保證或者喪失保證條件的,保證人或者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及時報告執行機關。執行機關在發現或者被告知該情形后及時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執行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51條規定,可以責令采用保證人擔保的三種情形:一是無力交納保證金的;二是未成年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三是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89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保證金擔保

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根據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采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數額起點為人民幣1000元;被取保候審人是未成年人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500元。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被取保候審人不能自己領取的,經本人出具書面申請并經公安機關同意,由公安機關書面通知銀行將退還的保證金轉賬至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銀行賬戶。

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由公安機關作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決定,并通知決定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規定的,應當告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被取保候審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機關應當區別情形,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被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暫扣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決定是否沒收保證金。對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對過失實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如果對沒收保證金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核一次。

保證金的收取、管理和沒收按照本法律和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取、沒收、退還保證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證金。違反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取保候審人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的規定有五項:一是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二是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要在24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三是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四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五是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司法機關決定取保候審時,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進入特定場所、不得與特定人員會見或通信、不得從事特定活動、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等。

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進入的“特定場所”有五種:一是可能導致其再次實施犯罪的場所;二是可能導致其實施妨害社會秩序、干擾他人正常活動行為的場所;三是與其所涉嫌犯罪活動有關聯的場所;四是可能導致其實施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等妨害訴訟活動的場所;五是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的特定場所。

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會見或者通信的“特定人員”有四類:一是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親屬;二是同案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人員;三是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審人侵害、滋擾的人員;四是可能實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影響訴訟活動的人員。

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從事的“特定活動”有五類:一是可能導致其再次實施犯罪的活動;二是可能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三是與所涉嫌犯罪相關聯的活動;四是可能妨害訴訟的活動;五是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的特定活動。

執行條件 編輯本段

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為公安機關,具體由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在異地的,應當及時通知居住地公安機關,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居住地變更的,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機關,由其重新確定被取保候審人變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執行。可以由暫住地派出所執行取保候審的三種情形:一是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戶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無經常居住地,但在暫住地有固定住處的;二是被取保候審人系外國人、無國籍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的;三是被取保候審人戶籍所在地無法查清且無經常居住地的。

國家安全機關辦理的案件或者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已送的案件,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國家安全機關為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當依法監督、考察被取保候審人遵守規定的有關情況,及時掌握其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變動情況,預防、制止其實施違反規定的行為。

管理監管 編輯本段

被取保候審人在遵守取保候審有關規定的同時,接受執行機關的監督管理,配合執行機關定期了解有關情況。未經執行機關的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需要離開的,應當向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注明離開的事由、目的地、路線、交通方式、往返日期和聯系方式等。如有緊急事由,來不及提出書面申請的,可以先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請,并及時補辦書面申請手續。經執行機關審查,具有工作、學習、就醫等正當合理事由的,由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負責人批準后,通知決定機關。同時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相關要求:一是保持聯系方式暢通,并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二是嚴格按照批準的地點、路線、往返日期出行;三是不得從事妨害訴訟的活動;四是返回居住地后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對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經常性跨市、縣活動的,可以根據情況,簡化批準程序。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93條,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履行的職責有:一是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的規定,及其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二是監督、考察被取保候審人遵守有關規定,及時掌握其活動、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及變動情況;三是監督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四是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采取緊急措施,同時告知決定機關。

變更解除 編輯本段

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決定的,決定機關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送交執行機關。自動解除取保候審的,不再辦理解除手續,決定機關及時通知執行機關:一是取保候審依法變更為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變更后的強制措施已經開始執行的;二是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無罪、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四是被判處管制或者適用緩刑,社區矯正已經開始執行的;五是被單處附加刑,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六是被判處監禁刑,刑罰已經開始執行的。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的決定書或者通知后,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需要繼續取保候審、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受案機關作出決定后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行機關,原取保候審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對繼續采取保證金保證的,原則上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受案機關變更的強制措施開始執行后,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行機關,原取保候審決定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執行機關應當依法退還保證金。取保候審期限即將屆滿,受案機關仍未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決定的,移送案件的機關在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受案機關。受案機關作出決定后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行機關。

法律責任 編輯本段

行政處罰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有關監督管理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行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變更刑事強制措施

被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被取保候審人先行拘留,并提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決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失去再次取保候審資格

取保候審期間如果再次故意犯罪,說明對其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不能預防社會危險性的發生,因此不能對其再次取保候審。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依法應當予以逮捕,對于不符合逮捕條件的,可以采取監視居住的刑事強制措施。

特點

取保候審制度是刑事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屬于法律規定的刑事強制措施,在保護人權的同時,也有效保證了刑事訴訟的有序進行。在懲治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嫌疑人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有四個方面的特點:一是限制性,取保候審會限制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又在最大程度上給予被取保候審人在生產和生活方面的其他自由;二是保障性,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的有序進行,防止出現被取保候審人員妨害訴訟活動的情況出現;三是臨時性,取保候審是對被取保候審人權利的暫時剝奪或者限制;四是訴訟性,取保候審與刑事訴訟在不同階段的進行相聯系,隨著刑事訴訟程序的完成,取保候審失去功能而結束。

存在問題 編輯本段

取保候審制度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也存在一系列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變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受立法本身對適用比率過低,司法實踐中存在高羈押率、低取保候審率的情況;二是保證金使用混亂。存在操作不規范,監管不到位,監督力度不足等問題;三是對被取保候審人監管不到位,在取保候審的執行過程中存在保而不管的情況。四是律師難以發揮自身作用,律師在取保候審的過程中能夠發揮的作用不大。

取保候審意義

取保候審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非羈押性強制措施。依法、規范地適用取保候審,對于尊重和保障人權、節約司法資源,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意義。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法治建設的持續推進,人民群眾對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等方面提出更高需求,刑事政策和對羈押制度的司法理念發生較大轉變,司法實踐中犯罪結構和刑罰逐漸輕緩化。取保候審制度,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 編輯本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72條規定,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原文節選: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九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七十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條  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七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50條規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第151至第159條分別就取保候審的保證人、法律后果、保證金的繳納、取保候審的執行與變更、取保候審處的處理等方面做了具體規定。

原文節選:

第一百五十條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下列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

(三)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必須履行的保證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證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  對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并責令被告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個人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一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當地公安機關。

對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后,將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一并送交公安機關。

第一百五十五條  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不愿繼續履行保證義務或者喪失履行保證義務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的申請或者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后三日以內,責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第一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發現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一百五十七條  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機關已經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后,應當區別情形,在五日以內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決定對被依法沒收保證金的被告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連續計算。第一百五十九條對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的判決、裁定生效后,如果保證金屬于其個人財產,且需要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行財產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移交全部保證金,由人民法院作出處理,剩余部分退還被告人。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公布并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第六章強制措施一章里,專列取保候審一節,從第86條至第106條專門就取保候審的條件、程序、保證人條件及義務、保證金及繳納、取保候審的執行以及案件的繼續辦理等方面做出具體規定。

原文節選: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八十八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經審查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對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方式。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的。

第九十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保證人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并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

第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保證人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保證承擔上述義務后,應當在取保候審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二條  采取保證金保證方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一千元以上的保證金。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責令交納五百元以上的保證金。

第九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載明取保候審開始的時間、保證方式、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體情況等,有針對性地責令其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九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并捺指印,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以保證金方式保證的,應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將保證金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九十五條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事先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以保證人方式保證的,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書同時送交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后,應當將銀行出具的憑證及其他有關材料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一并送交公安機關。

第九十六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愿繼續保證或者喪失保證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愿繼續保證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保證條件后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七條  采取保證金保證方式的,被取保候審人拒絕交納保證金或者交納保證金不足決定數額時,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變更取保候審措施、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保證金數額的決定,并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征詢是否同意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保證人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義務,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對保證人作出罰款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決定對其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出沒收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后五日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提出保證人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時間應當累計計算。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自執行監視居住決定之日起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一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

(二)企圖自殺、逃跑;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

(四)對被害人、證人、鑒定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后果;

(四)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訟程序正常進行。

有前兩款情形,需要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對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對繼續采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

第一百零四條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零五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并將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有保證人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保證義務。

第一百零六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憑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發布《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進行修正。在第六章強制措施專列取保候審一節,從第81條至108條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采取取保候審進行了規范。

原文節選:

第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以及提請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第八十二條  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八十三條  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說明取保候審的理由、采取的保證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應當優先適用保證人保證。

第八十五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的,保證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并經公安機關審查同意: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八十六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應當填寫保證書,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指印。

第八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五百元。具體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委托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一次性將保證金存入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保證金應當由辦案部門以外的部門管理。嚴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證金。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宣布取保候審決定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在決定取保候審時,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與其犯罪活動等相關聯的特定場所;

(二)不得與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同案犯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特定人員會見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從事與其犯罪行為等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的社會關系等因素,確定特定場所、特定人員和特定活動的范圍。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必要時,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

采取保證人擔保形式的,應當同時送交有關法律文書、被取保候審人基本情況、保證人基本情況等材料。采取保證金擔保形式的,應當同時送交有關法律文書、被取保候審人基本情況和保證金交納情況等材料。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實情況后執行。

第九十三條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的規定,及其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二)監督、考察被取保候審人遵守有關規定,及時掌握其活動、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及變動情況;

(三)監督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

(四)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采取緊急措施,同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九十四條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取保候審規定的有關情況,并制作筆錄。

第九十五條  被取保候審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負責人批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準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征得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同意。

第九十六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反規定的情節,決定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九十七條  需要沒收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核后,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沒收保證金決定書。

決定沒收五萬元以上保證金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九十八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并責令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審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場的,應當向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宣布,由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拒絕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注明。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宣讀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時,應當告知如果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已過復議期限,或者復議、復核后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數額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一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有關規定,也沒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規定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制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可以憑退還保證金決定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被取保候審人委托他人領取的,應當出具委托書。

第一百零二條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偵查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暫扣其交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根據有關判決作出處理。

第一百零三條  被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查證屬實后,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對保證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送達保證人,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保證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零五條  對于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復議期限,或者復議、復核后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罰款數額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六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愿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公安機關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自發現保證人不愿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七條  公安機關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對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根據案情變化,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一百零八條  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并及時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定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書及時解除取保候審,并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對1999年印發的《關于取保候審的規定》進行修訂,并公布施行,分別對取保候審的一般規定、決定、執行、變更和解除、法律責任等作出具體規定,明確指出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為取保候審也能的執行機關。

《規定》原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適用取保候審,貫徹落實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第三條 對于采取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適用取保候審。

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嚴禁以取保候審變相放縱犯罪。

第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優先適用保證人保證。

第五條 采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被取保候審人為未成年人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五百元。

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第六條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前款規定的被監視居住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可以對其變更為取保候審。

第二章 決定

第七條 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進入下列“特定的場所”:

(一)可能導致其再次實施犯罪的場所;

(二)可能導致其實施妨害社會秩序、干擾他人正常活動行為的場所;

(三)與其所涉嫌犯罪活動有關聯的場所;

(四)可能導致其實施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等妨害訴訟活動的場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的特定場所。

第八條 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與下列“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一)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親屬;

(二)同案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人員;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審人侵害、滋擾的人員;

(四)可能實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影響訴訟活動的人員。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電子郵件、通話,通過網絡平臺或者網絡應用服務交流信息等各種方式直接或者間接通信。

第九條 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從事下列“特定的活動”:

(一)可能導致其再次實施犯罪的活動;

(二)可能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三)與所涉嫌犯罪相關聯的活動;

(四)可能妨害訴訟的活動;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的特定活動。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委托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并將相關信息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決定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及時將收取保證金通知書送達被取保候審人,責令其在三日內向指定的銀行一次性交納保證金。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在三日內向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一次性交納保證金。

第十三條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所交納的保證金存入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并由銀行出具相關憑證。

第三章 執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在核實被取保候審人已經交納保證金后,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和其他有關材料一并送交執行。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在異地的,應當及時通知居住地公安機關,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必要時,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

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變更的,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由其重新確定被取保候審人變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執行。變更后的居住地在異地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地公安機關,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原執行機關應當與變更后的執行機關進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條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審一般應當在戶籍所在地執行,但已形成經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經常居住地執行。

被取保候審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暫住地執行取保候審:

(一)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戶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無經常居住地,但在暫住地有固定住處的;

(二)被取保候審人系外國人、無國籍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審人戶籍所在地無法查清且無經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條 在本地執行取保候審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送達負責執行的派出所。

在異地執行取保候審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法律文書和載有被取保候審人的報到期限、聯系方式等信息的有關材料送達執行機關,送達方式包括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等,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出具回執。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在收到取保候審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到。執行機關應當在被取保候審人報到后三日以內向決定機關反饋。

被取保候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向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報到,且無正當事由的,執行機關應當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依法傳訊被取保候審人,被取保候審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規定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執行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證人保證的,應當告知保證人必須履行的保證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證書。

執行機關應當依法監督、考察被取保候審人遵守規定的有關情況,及時掌握其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變動情況,預防、制止其實施違反規定的行為。

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取保候審有關規定,接受執行機關監督管理,配合執行機關定期了解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被取保候審人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向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線、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聯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審人有緊急事由,來不及提出書面申請的,可以先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請,并及時補辦書面申請手續。

經審查,具有工作、學習、就醫等正當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負責人批準。

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批準后,應當通知決定機關,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聯系方式暢通,并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二)嚴格按照批準的地點、路線、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從事妨害訴訟的活動;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對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經常性跨市、縣活動的,可以根據情況,簡化批準程序。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和其他有關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由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交付執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采用電子方式向公安機關送交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

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并將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變更的,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通知變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批準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第二十一條 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傳訊被取保候審人的,應當制作法律文書,并向被取保候審人送達。被傳訊的被取保候審人不在場的,也可以交與其同住的成年親屬代收,并與被取保候審人聯系確認告知。無法送達或者被取保候審人未按照規定接受傳訊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上予以注明,并通知執行機關。

情況緊急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電話通知等方式傳訊被取保候審人,但應當在法律文書上予以注明,并通知執行機關。

異地傳訊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委托執行機關代為送達,執行機關送達后應當及時向決定機關反饋。無法送達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上注明,并通知決定機關。

人民法院傳訊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保證人應當對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取保候審管理規定情況進行監督,發現被保證人已經或者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不愿繼續保證或者喪失保證條件的,保證人或者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及時報告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當在發現或者被告知該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執行機關。

第二十三條 執行機關發現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采取相應措施,同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四章 變更、解除

第二十四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決定機關應當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送交執行機關。決定機關未解除取保候審或者未對被取保候審人采取其他刑事強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要求決定機關解除取保候審。

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被取保候審人刑事責任并作出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決定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定,并送交執行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審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決定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

(一)取保候審依法變更為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變更后的強制措施已經開始執行的;

(二)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無罪、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處管制或者適用緩刑,社區矯正已經開始執行的;

(五)被單處附加刑,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處監禁刑,刑罰已經開始執行的。

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上述決定書或者通知后,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第二十五條 采取保證金方式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憑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被取保候審人不能自己領取退還的保證金的,經本人出具書面申請并經公安機關同意,由公安機關書面通知銀行將退還的保證金轉賬至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銀行賬戶。

第二十六條 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需要繼續取保候審、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受案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行機關。

受案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執行后,原取保候審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對繼續采取保證金保證的,原則上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受案機關變更的強制措施開始執行后,應當及時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行機關,原取保候審決定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執行機關應當依法退還保證金。

取保候審期限即將屆滿,受案機關仍未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決定的,移送案件的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受案機關。受案機關應當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行機關。

第五章 責任

第二十七條 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由公安機關作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決定,并通知決定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當告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對被取保候審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機關應當區別情形,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執行機關。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適用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被取保候審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被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暫扣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決定是否沒收保證金。對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對過失實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決定沒收保證金的,應當制作沒收保證金決定書,在三日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告知其如果對沒收保證金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沒收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未履行監督義務,或者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或者隱瞞不報告的,經查證屬實后,由公安機關對保證人處以罰款,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保證人幫助被取保候審人實施妨害訴訟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制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向保證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罰款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保證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

第三十三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復議期限,或者復議、復核后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罰款數額的,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并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機關。

如果保證金系被取保候審人的個人財產,且需要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行財產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移交全部保證金,由人民法院作出處理,剩余部分退還被告人。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被取保候審人先行拘留,并提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決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五條 保證金的收取、管理和沒收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和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取、沒收、退還保證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證金。對違反規定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對于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嚴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印發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別標準〉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別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執行取保候審的,適用本規定中關于公安機關職責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但所在地沒有同級公安機關的,由省級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照本規定確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交付執行,并明確工作銜接機制。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中的執行機關是指負責執行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保釋制度 編輯本段

英國法的保釋制度。英國法上的保釋適用對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一定條件下的被定罪人。決定保釋的主體是警察部門或法院、驗尸官等。再次引起適用保釋,除司法機關主動采取外,經適合的人申請也可以啟動保釋。保釋的方式分為“附條件的保釋和不附條件的保釋”,隨保釋方式的差異有不同的擔保和執行方法,保釋金可以用現金支付,也可以用用非現金擔保,其他人也可代繳。保釋之后若發生情況變更,被保釋一方可以申請改變保釋條件或者取消保釋條件。對違反保釋義務的被保釋人和保證人會受到單獨定罪或者“沒收保證金“的處罰。

美國法的保釋制度。美國法律確定保釋的適用范圍以罪及罪行的輕重作為依據。除死刑案件外,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都有權利要求保釋,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具有酌定權。美國的保釋決定權由法院行使,但須要經過聽審程序后才能決定是否適用保釋、保證金額和交納的額度等。保釋主要采用保證金的形式,交納方式分為保釋證書、定金保釋和全額保釋三種形式。被決定保釋的人有權要求變更保釋條件,對保釋條件過高的可以上訴。對任何違反釋放條件的,美國法律一律按犯罪處理。

日本法的保釋制度。日本的保釋僅適用于起訴后的被告人,不適用于犯罪嫌疑人。保釋請求權人包括在押的被告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保證人、配偶、直系親屬和兄弟姐妹等。日本法在裁量保釋的基礎上增加了權利保釋和義務保釋,除一些例外情形外,法院必須同意請求權人的保釋申請以及對于不當的延長拘禁及時更改,采取保釋。保釋的決定權在法院,但應當聽取檢察院發表的意見。保釋以靈活的保證金交納為主,被保釋人可以自己交納,他人也可以代為交納。違反保釋義務的處罰僅限于沒收部分或全部的保證金,不定罪處罰。

法國法的保釋制度。法國法的保釋范圍包括被審查人、輕罪被告人、重罪被告人等。保釋的適用全部由預審法官依職權采取,對被保釋人需要遵守的義務也由預審法官自行決定。交納保證金的目的一方面是保證受指控的人履行訴訟義務或刑事義務,另一方面則是有助于當事人支付罰金后再支付民事損害賠償,且采取現金全額交納。被保釋人違反履行義務的,僅限于沒收保證金,法律未規定其他的懲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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